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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停车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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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地下和室内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相关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做好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及公共停车场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停车场经营单位的行业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落实项目规划选址。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及停车场周边交通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引导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宣城市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财政、工商质监、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施划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遵循合理布局、超前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场规划及专项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充分征求吸纳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审批后实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无障碍等设施,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等设施,同时适应电动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按标准建设或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其他原因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对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土地利用率;符合条件的闲置土地、储备土地,应当优先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制定停车场智能化管理标准,组织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各类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城市停车场应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在出入口醒目位置配备统一规定标准的停车信息实时动态显示等设施,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停车场产权单位(或个人)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在停车场启用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办理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证明、委托管理证明;

(二)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三)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检定(检测)合格证明;

(五)立体机械式停车库需提交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和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从事有偿停车服务活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持市城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质监、税务、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手续。未经备案登记的停车场,不予办理收费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停车场实行停车收费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办法实施,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各类停车场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地上高于地下、路内高于路外、中心城区高于非中心城区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等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有序引导车辆行驶和停放,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主动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发票;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保持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火、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定期进行检验;

(六)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的,其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

(七)严禁擅自占用或减少停车泊位、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功能,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四)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以上区域内没有专用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所属区域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并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等财政供给单位内部停车场非工作日和夜晚时段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影响充电设施使用;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以内的;

(三)交叉路口、学校门口、铁道路口、公交站、加油站、急救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等附近30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路段周边功能变化和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进行调整或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可实行停车收费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路段、时间、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停车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在市城市管理等部门监管下,负责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日常维护,保持泊位标线、停车标志及其他停车设施清晰和完好;

(二)规范设置标识标牌,公示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按照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发票;

(三)工作人员上岗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文明收费;

(四)采用智能化方式进行收费,完善停车诱导体系,公告可停车的泊位数;

(五)不得擅自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或转租给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车辆行驶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设施,配合管理人员的引导,按规定缴纳费用,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工商质监、价格、税务、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后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站场、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范围内的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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